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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黄石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来源:黄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时间:2023-03-03

2023年2月28日,黄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对《黄石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公开征求对《黄石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请于4月1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方式:0714-6375880?0714-6513863(传真)

电子邮箱:hsrdfgw@126.com

附件:黄石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草案)

黄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3月1日

黄石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规范运营秩序,保障运营安全,提高运营服务水平,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客运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定义条款】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监督以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车及服务设施,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票价和时间运行,为公众提供客运交通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和公交车充电设施、智能化客运系统设施等。有轨电车、客运出租车等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的客运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职责权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责任主体。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主城区(黄石港区、西塞山区、下陆区、铁山区)城市公共交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并配合执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工作。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黄石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等托管区域根据市政府派出机构授权,参照本条例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税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公交优先发展战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落实公交优先发展战略,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场站维护、道路通行等方面落实优先保障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 【鼓励发展】

鼓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开通与周边城市的市际公共汽车,促进区域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

鼓励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广使用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

鼓励公共交通行业进行智能化建设,推广应用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智能化的先进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

第六条 【运营原则】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普遍服务、安全便捷、规范有序、智能环保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编制规划】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需求,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主城区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科学规划线网布局,优化重要交通节点设置和方便衔接换乘,落实各种公共交通方式的功能分工,加强与其他出行方式的协调,促进城市内外交通便利衔接和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该将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用地范围、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主城区城市综合交通专项规划,明确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原则,统筹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和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合理配置和利用各种交通资源。

主城区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综合交通专项规划原则上五年编制更新一次,分别作为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业发展规划的专项规划,并应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各方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分别组织编制和实施辖区范围内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综合交通专项规划。

第八条 【城市公交设施用地】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等规划,依法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可以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给。

按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九条 【交通设施综合开发利用】

新建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以及现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在符合规划且保障其故有交通设施功能需要的前提下,经审批程序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依法实施土地综合开发。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应当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第十条 【新建、配建交通设施的建设】

新建、改建或扩建城市道路、交通枢纽站、大型商业街区、城市旅游景点、体育场馆和住宅小区等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站点及配套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停车场、站点及配套服务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征求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停车场、站点及配套服务设施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配建、新建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设施,应当充分考虑和贯彻落实无障碍设施建设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 【公交专用道施划和建设】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县(市)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和交通流量等因素,划设公交专用道,并在有条件的路口增设公共汽车专用导向车道,保障公共汽车的优先通行。

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上建设公交专用道,由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列入城建计划并负责督促道路建设单位落实公交专用车道的标志标线施划、通行信号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等智慧交通管理系统的建设。在既有城市道路上建设公交专用道,市、县(市、区)公安部门负责公交专用车道的标志标线施划、通行信号、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等智慧交通管理系统设置和日常维护。

公交专用道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通知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参加验收。

第十二条 【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管理】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的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设施建设和运营。

政府投资建设及经营者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的所有权归政府。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采用招投标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对投入使用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其整洁、完好、安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经营权的单位就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等事宜签订协议。收取的费用应当纳入市财政统收统支,并专项用于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的建设维护事项。

第十三条 【站点设置、调整及命名】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县(市)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遵循保障安全、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则,设置城市公共汽车站点。

城市公共汽车站点的选址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既有站点的日常迁移改造应经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原站点线路运营单位负责具体迁移改造工作。

公共汽车站点名称,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站牌设置】

公共汽车线路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号、首末班车时间、开往方向、票价、所在站点、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站点和线路依法调整后,应当及时更改站牌内容。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公共交通运营企业逐步推广设置电子公交站牌,公交站牌应设置一定数量的视觉(盲文)标识或听觉(语音)标识。

第十五条 【财政扶持】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设立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专项资金,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线路的设置】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城市发展、公众出行的需要,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设置城市公共交通线路。

第十七条 【线路的调整】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确需变更线路走向、站点、运营作业计划的,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及时变更,于实施之日前十日向社会公告。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时间、站点的,公安部门应当在七日前告知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告。

因突发事件导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临时变更的,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制定临时调整方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线路的终止】

未经线路授予部门批准,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不得擅自终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

运营企业应当于终止线路运营前三个月提交申请,经批准终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终止之日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线路运营权授予、禁止转让】

本市城市公共交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每期期限为八年。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社会公众安全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选择的方式授予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不适合招标或者无企业申请的,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企业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拍卖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 

第二十条 【企业从事城市公交运营条件】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运营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营车辆或者提供保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辆的承诺书;

(三)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线路运营方案;

(四)具有健全的经营服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协议】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运营线路、站点设置、配置车辆数及车型、首末班次时间、运营间隔、线路运营权期限等;

(二)运营服务标准;

(三)安全保障制度、措施和责任;

(四)执行的票制、票价;

(五)线路运营权的变更、延续、暂停、终止的条件和方式;

(六)履约担保;

(七)运营期限内的风险分担;

(八)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九)运营企业相关运营数据上报要求;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调解方式;

(十二)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十三)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二条 【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更换规则】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评估决定是否续签或者按照第十九条规定重新选择取得该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

第二十三条 【连续服务规定】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不得擅自停止运营服务;确需暂停或者终止运营服务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决定暂停或终止运行前,运营企业不得停止运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 【运营企业解散、合并、分立情形】

在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因破产、解散、被取消线路运营权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正常运营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选择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

在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合并、分立的,应当向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终止其原有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合并、分立后的运营企业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重新授予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不符合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选择线路运营企业。

在运营企业不能运营期间,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应对措施,保障公众出行需求。

第二十五条 【票价制定】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政府定价。

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县(市)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市民收入与消费水平、企业运营成本、政府财政状况和出行距离等因素,制定、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票制票价,并依法进行定价成本监审和价格听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财政补贴】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交通财政补贴、补偿制度,对经营者因实行低票价和承担社会福利形成的政策性亏损以及节能减排等原因增加的成本给予合理经济补贴,对经营者因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价格、民政等有关部门根据运营企业的成本票价、政府乘车优惠政策和因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情况,制定合理的补贴、补偿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七条 【运营服务原则】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和行业服务规范,诚信经营、规范服务、安全运营、文明行车。

第二十八条 【运营企业服务规定】

运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营间隔、首末班次时间、车辆数、车型等从事运营活动;

(二)配备符合有关技术规定的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

(三)定期维修和检测运营车辆,确保车辆符合行车安全和环保标准;

(四)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

(五)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乘客的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运营服务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运营车辆要求】

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机动车行业技术标准和排放标准;

(二)在规定位置公布运营线路图、价格表;

(三)在规定位置张贴统一制作的乘车规则和投诉电话;

(四)在规定位置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

(五)在无人售票车辆上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器等服务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

第三十条 【驾驶员、乘务员资格要求】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驾驶员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违规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运营服务规定】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履行相关服务标准;

(二)按照规定的时段、线路和站点运营,不得追抢客源、滞站揽客;

(三)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票价收费,并执行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

(四)维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和车厢内的正常运营秩序,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五)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六)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置,保护乘客安全,不得先于乘客弃车逃离;

(七)遵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三十二条 【运营企业员工培训】

运营企业应当制定从业人员培训教育制度和考核机制,对驾驶员、乘务员及相关管理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乘客急救等基本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和考核,考核情况应当建档备查,并报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乘客行为规定】

乘客应当遵守乘坐秩序,文明乘坐公共交通,遵守以下乘坐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票价支付费用或者主动出示有效乘坐凭证,不得冒用、串用他人所持有的优惠票卡、证件;

(二)遵守卫生防疫要求,做好个人防护;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以及易污染、有碍乘客安全或者健康的物品乘车;

(四)不得在车内饮酒、吸烟、乞讨、乱扔废弃物或者推销、散发商业宣传品;

(五)不得危害公共交通驾驶员等从业人员人身安全或者影响公共交通正常运行;

(六)不得携带宠物乘车(导盲犬除外);

(七)不得损坏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设施、运营标识;

(八)不得将身体部位伸出窗外,打闹、斗殴,不得躺卧、占座、蹬踏座位;

(九)不得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公共汽车按钮、开关装置,以及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乘坐规定。

乘客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有权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乘客权利】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运营车辆未按规定公布运营收费标准的;

(二)无法提供车票凭证或者车票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三)不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老年人、儿童、中小学生、残疾人等特殊人群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免费乘车或者优惠乘车待遇;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运营车辆在运营服务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售票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

第三十五条 【信息报送】

运营企业应当制定线路行车作业计划,如实记录、保存线路运营情况和相关数据,并定期向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运营信息、统计报表和年度报告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客运班车公交化改造】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便利群众出行、保障群众安全为原则,综合居民需求、班线运营情况等因素对客运班线进行评估,对符合公交化改造条件的客运班线进行收购与公交化改造。

客运班车公交化改造由改造线路涉及的市、县(市)共同出资收购原客运班线经营权及车辆等,公共交通运营企业经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许可后负责改造后线路的运营。

第三十七条 【定制公交】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公众出行便利、城市公共交通线网优化等需要,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组织运营企业提供定制公交等多样化服务。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安全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督促、检查运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运营企业应当落实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企业安全运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保障安全经费投入,配备专职安全运营管理人员和设施设备,加强从业人员身心健康管理,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增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能力,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

第四十条 【应急制度】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运营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企业应当定期演练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本企业相应的应急预案。

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一条 【安全教育】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公安、教育、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运营企业、社区、学校、新闻媒体等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安全乘车和应急处置知识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十二条 【危害公共交通禁止性规定】

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交通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车辆;

(二)妨碍公共交通驾驶员的正常驾驶;

(三)违反规定进入公交专用车道;

(四)妨碍乘客正常上下车;

(五)其他危害公共交通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运营企业从业人员发现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禁止非法揽客行为】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在公共交通运营场所及附近以提供违法客运服务为目的揽客,扰乱公共秩序。

第四十四条 【禁止侵占、毁损设施行为】 

禁止下列侵占、毁损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破坏、盗窃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车辆、设施设备;

(二)擅自覆盖、涂改、污损、毁坏、侵占或者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设施;

(三)在公共汽车站点摆摊设点,妨碍公共汽车停靠、通行;

(四)干扰公交智能化系统正常运行的;

(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广告设置】

利用公共交通运营车辆、服务设施等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法律法规及标准。设置的广告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行标识,不得妨碍车辆行车、进出站观察视线,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城市管理部门对利用候车亭、站台、站牌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进行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候车亭、站台、站牌等户外公共交通服务设施上投放的广告内容进行监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原则性规定】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监督检查制度】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并将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四十八条 【监督检查职责】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行使以下监督检查职责:

(一)进入运营企业检查,调阅、复制相关材料;

(二)要求运营企业提供有关凭证、票据、账簿、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即时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服务质量考核】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运营企业公共客运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对运营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考核结果作为衡量运营企业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和授予、延续或收回线路运营权的重要依据。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乘客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共同组成的城市公共交通乘客委员会。城市公共交通乘客委员会参与对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运营企业、公交线路及服务人员的服务质量评价;对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政策、规划建设、线网与线路优化、运营服务等建言献策。

第五十条 【举报、投诉制度】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分别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交通服务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箱等,接受社会监督。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营企业应当自受理举报、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五日作出处理并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一般责任】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未按规定管理、维护交通设施责任】 

违反本条例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或擅自停止使用、改作他用的,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无资格运营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与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的,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非法转让、出租运营资格责任】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转让、出租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的,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擅自停止运营责任】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停止运营服务的或者停开线路的,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运营企业运营服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运营企业未定期维修和检测运营车辆,确保车辆符合行车安全的,或者运营企业使用不具备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工作人员运营服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驾驶员、乘务员未遵守运营服务规定的,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应急处置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或未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培训演练的,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后,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扰乱秩序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规定,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公共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未维护、破坏交通设施】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侵占、毁损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赔偿,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部门监管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